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709號
PCDV,110,補,1709,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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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09號
原   告 游文珠 
被   告 游徐紅花

      游元真 


      游心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
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為被繼承人游本昌之繼承人,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被告游徐紅花游元真應連帶給付476 萬
5,491 元、被告游心沛應給付1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游本昌之全體
繼承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
請求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
6 萬5,491 元(計算式:500 萬元+476 萬5,491 元+120 萬元
=1,096 萬5,49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8,536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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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