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706號
PCDV,110,補,1706,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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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06號 
原   告 鄭秀青 
被   告 陳青山(已死亡,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陳 金(已死亡,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黃永昌(已死亡,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吳海木 
      吳兩全 
      李榮宗 
      李榮坤 

      陳淑美 
      陳淑惠 
      陳啟華 

      陳啟盛 
      陳啟輝 

      陳雪子 

      黃陳節子
      陳憲章 
      陳文欽 
      陳文山 
      陳信安 
      柯陳月琴
      駱清波 
      陳紀帆 

      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
割共有之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兩造共有土
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查,兩造共有之土地於起訴時即民
國110年9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
0,044(計算式:110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x1,
136平方公尺x原告權利範圍2/9=2,070,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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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