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06號
原 告 鄭秀青
被 告 陳青山(已死亡,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陳 金(已死亡,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黃永昌(已死亡,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吳海木
吳兩全
李榮宗
李榮坤
陳淑美
陳淑惠
陳啟華
陳啟盛
陳啟輝
陳雪子
黃陳節子
陳憲章
陳文欽
陳文山
陳信安
柯陳月琴
駱清波
陳紀帆
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
割共有之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兩造共有土
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查,兩造共有之土地於起訴時即民
國110年9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
0,044(計算式:110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x1,
136平方公尺x原告權利範圍2/9=2,070,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