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98號
原 告 游景明
被 告 鄭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請求事項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