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雅馨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2,062 元(貳佰伍拾伍萬貳仟零陸拾
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5,844元(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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