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82號
原 告 陳金發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
被 告 長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丕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長群金璽御品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具狀補正被告長群金璽御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長群金璽御品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0㎡之地上物,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 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 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81,200元/ ㎡,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3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436,000 元(計算式:81,200元/ ㎡×30㎡),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並具狀補正被告長群金璽御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所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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