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葉千慈
廖林杏
鄭旺益
鄭旺枝
鄭志剛
被 告 劉秋茂
劉𤆬
簡國雄
陳國華
邱顯達
邱奕鈞
邱顯城
王天賜
韓志偉
張國君
張國源
邱顯慶
邱馨嬅
石政柱
石政城
石政維
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
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0 年1 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 元,面積則為6,188 平
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合計為28406 /100000(計算式:20605 /100000+8041/
300000+14681 /450000+4181/450000+4181/450000=28406
/100000),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共計為544 萬9,066
元(計算式:3,100 元/平方公尺×6,188 平方公尺×28406 /
100000=544萬9,0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44 萬9,06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4,95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