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671號
PCDV,110,補,1671,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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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葉千慈 
      廖林杏 
      鄭旺益 
      鄭旺枝 
      鄭志剛 
被   告 劉秋茂 
      劉𤆬  
      簡國雄 
      陳國華 
      邱顯達 
      邱奕鈞 
      邱顯城 
      王天賜 
      韓志偉 
      張國君 
      張國源 
      邱顯慶 
      邱馨嬅 
      石政柱 
      石政城 
      石政維 
      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
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0 年1 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 元,面積則為6,188 平
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合計為28406 /100000(計算式:20605 /100000+8041/
300000+14681 /450000+4181/450000+4181/450000=28406
/100000),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共計為544 萬9,066
元(計算式:3,100 元/平方公尺×6,188 平方公尺×28406 /
100000=544萬9,0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44 萬9,06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4,95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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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