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47號
原 告 楊佳文
張力友
被 告 趙建皇
陳助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54,000元、1,26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14,000元
;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返還黃金及金飾或其價額80,000元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合計為2,594,000元【計算式:2,514,000+80,000=2,594,
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