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廖翊雯
陳清宏
陳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廖翊雯與被
告陳清宏、陳雯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且被告陳清宏、陳雯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又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96,000元(含土地及建物),其交易價額為8,022,72
0元【計算式:96,000元/㎡×(40.81㎡+34.9016㎡+7.8540㎡
)≒8,022,720,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
889,812元(見本院卷之民事起訴狀第2頁),則依上列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9,8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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