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盧俊民
被 告 歐媞佳(Amor M. Ortega)
特芮妮(DE LARA TERENEE RICAFRENTE)
喬娜琳(LERIT JONALIE PADILLA)
露芮恩(Coroza Loraine Garcia)
雷士莉(GLASE LESLIE ANN TAYC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242 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歐媞佳
應給付原告551,242 元,扣除其餘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延遲利息。㈡被告特芮妮應給付原告37,660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延遲利息。㈢被告喬娜琳應給付原告37,660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延遲利息。㈣被告露芮恩應給付原告43,830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延遲利息。㈤被告雷士莉應給付原告6,810 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延遲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佐卷可參,依上列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51,242 元(伍拾伍萬壹仟
貳佰肆拾貳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參照)
,尚應補繳5,060 元(伍仟零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110 年10月22日民事起訴狀
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即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
料影本及附件)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