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623號
PCDV,110,補,1623,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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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23號
原   告 何光文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賴秀珍 
      李妙珏 
      陳學信 
      林玉容 
      高練靈珠
      曾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其並依民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
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822 、822-2 、822-3 、822-4 、822
-5、822-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
編號A 、B 、C 、D 、E 、F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被
告占用之面積為據,至原告上開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0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
,此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原告主張上開各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85.66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38 萬340 元(計算式:9 萬9,000 元/平方
公尺×185.66平方公尺=1,838 萬3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7萬3,8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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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