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565號
PCDV,110,補,1565,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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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65號
原   告 孫明麗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吳忠義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0,5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該房屋返還原告。」等語,是原告前開請求,其主要目的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近期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房 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34,181 元,故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50,804,952元( 計算式:134,181 元/ ㎡×總面積378.63㎡=50,804,9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該基地之土地價值13,476 ,540元(計算式:204.19㎡×110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66,0



00元/ ㎡×權利範圍1/1 =13,476,54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7,328,412元(計算式:50,804,952元-13,4 76,540元=37,328,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50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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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