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黃伯翰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相 對 人 林依萱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50 號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事件管轄權之有 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 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 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民國110 年2 月25日 ),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27樓之4 。嗣於110 年4 月間,聲請人變更前揭居所為住所。而相對人起訴狀並 未敘及兩造有無於新北市三重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
)發生侵權行為,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 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於110 年10月7 日經訴訟 代理人閱卷後,始知悉本院雖於110 年4 月期間,查調聲請 人戶籍資料,卻持續審理本件,未依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從而,本院於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審理程序不合法 。本件既已於兩造武器不平等之情形下,宣告言詞辯論終結 ,於此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之文義與體系解釋 ,倘本件未再開言詞辯論,縱使聲請人具狀答辯(110 年9 月27日17時許),仍難謂有效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 1 項之反面解釋,本院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此,聲請人 抗辯本院並無本件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7條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管轄恆定原則」,本 案應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 年2 月25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等訴訟(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50 號),主張聲請人侵害 其貞操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850 號卷相對人起訴狀第11頁至第12頁)。 聲請人於起訴時雖籍設「臺北市萬華區」,然經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電詢聲請人有無實際居住「新北市○○區○○路 0 號27樓之4 」,聲請人自陳其現居住所在地為「新北市○ ○區○○路0 號27樓之4 」,並無住在戶籍地址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50 號卷第39 頁)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於起訴時既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三 重區」,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本院110 年度訴 字第850 號)自有管轄權,縱於起訴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 ,本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此乃管轄恆定原則。又本件既已於 起訴定管轄法院,則聲請人到庭應訊與否,亦無影響本院之 管轄權,自無應訴管轄適用之問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起 訴狀並未敘及兩造有無於新北市三重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轄區內)發生侵權行為等語,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 所述,相對人自得任向有管轄權之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 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