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炯鳴
陳慧萍
黃有金
兼 前三人
代 理 人 施玉玲
相 對 人 林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頂樓漏水修繕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審理在案(110 年度偵字第33193 號)。貴 院110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擔保 金,於貴院110 年度偵字第33193 號頂樓廣告收入新臺幣24 0 萬元侵占事件審理確定前,及向貴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異議之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後,聲請人之不動產固已 依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聲請而查封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 110 年度偵字第33193 號侵占案件,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之刑事偵查案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指之民 事事件,又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結果,聲請人尚未向本院提起 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可見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