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0年度,24號
PCDV,110,簡聲抗,24,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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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文海 
相 對 人 李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聲字第1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新臺幣(下同)65萬 元。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 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 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7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審理中, 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745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一訴併 兩宗訴訟。其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 屬應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之訴訟類型,且訴訟標的價額為 300 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本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 ,停止執行之裁定亦應由普通法院為之為當。再者原裁定以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利息損失。然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裁定所裁 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顯有缺漏短少。為此,爰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587號本票裁定(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金額300 萬元,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則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 年度板簡 字第1204號受理在案,則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板橋簡易庭 以110 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受理上開確認本票債不存在訴訟 後,因抗告人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已改以110 年度訴字第2682號行通常程序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 全卷確認無誤。茲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票 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是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 年 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按法定利息週年 利率5%計算,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為65萬元 (計算式:3,000,000 ×5%×÷12×52=650,000 )。五、末按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 ,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 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 定參照)。本件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72萬元部分 ,雖有未洽,應變更為65萬元始屬適當,已如前述。惟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 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 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 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 金額過高,應予降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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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