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兼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抗 告 人 李政宏(兼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國棟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前段定有明文;且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亦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62
號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繳納抗告費用,且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
公司、李坤鎔抗告時併提出之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以110 年
度救字第142 號裁定駁回確定。茲依前述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