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杜士維
被上訴人 張施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8 月17日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 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 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可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959,418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而上訴狀僅載稱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未載明上訴理由,是其上 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且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定程式。 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即上訴聲明),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