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75號
PCDV,110,簡上,175,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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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憲仁 
被上訴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將「北區老人之家養護中 心」之「電氣工程」及「給排水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第一審共同被告羅時明施作,工程期間羅時明多次 向被上訴人借支週轉,嗣後被上訴人與羅時明終止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經結算後羅時明仍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9,034 元,惟羅時明以無法支付其員工及下包(含上 訴人)工資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暫不以其借款債務抵銷應領 工程款而先支付羅時明25萬3,250 元工程款,基上,被上訴 人與羅時明、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羅時明8 萬0,750 元,並代償其應付工資17萬2,500 元予上訴人,至羅時明所 欠被上訴人之20萬9,034 元,若羅時明未於108 年9 月14日 前提出書面異議,即應以每月匯款方式按月償還被上訴人2 萬元,如羅時明未能依約還款,上訴人即負連帶保證責任, 自羅時明未匯款之隔日代為清償等情,詎羅時明嗣後未以書 面提出異議,亦未依約清償任何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與羅時明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9,0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108 年8 月14日羅時明帶同上訴人之前法定代



理人廖李成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工資,然被上訴人與羅時明 爭論不休,被上訴人的員工即拿系爭協議書給廖李成,表示 若未蓋章就不會放款,因為當時時間很晚了,且上訴人之工 人在樓下一直催說要領薪水,被上訴人的員工就把上訴人之 公司大小章拿去自行用印,並恐嚇、逼迫廖李成簽名,廖李 成沒有辦法只能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判決羅時明應 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北區老人之家養護之家電氣工程及 給排水工程請款比例表、預借薪資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及其 附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上訴人則不爭執系 爭協議書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僅辯稱:公司大小章係遭被 上訴人的員工拿去蓋印,廖李成亦係受恐嚇、逼迫而簽名云 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就上節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予採信。況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 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為同法第93條前段所明定, 上訴人既於108 年8 月14日即簽立該系爭協議書,縱有其所 稱受脅迫之事實,亦未見其於一年內即109 年8 月14日前有 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從而,被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羅 時明連帶給付20萬9,0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上訴 人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洪任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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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