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27號
PCDV,110,簡上,127,2021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上訴人 邱詳錡(原名:邱金隆)


      邱溛  

      邱文賢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源淇 

被 上訴人 邱陸山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1 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詳錡積欠上訴人款項共新臺幣(下 同)7 萬7,925 元及利息等未償還(下稱系爭債務),而查 被上訴人邱詳錡之被繼承人邱劉梅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死 亡後,留有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遺產),然被上訴人邱詳錡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邱 溛(邱劉梅之配偶)、被上訴人邱文賢、被上訴人邱源淇、 被上訴人邱陸山及被上訴人邱靜宜(與被上訴人邱詳錡、邱 溛、邱文賢邱源淇邱陸山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 稱姓名)協議系爭遺產由邱溛繼承(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並於同年5 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邱詳錡顯係將應繼承 之財產權利拋棄後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邱溛,有害及上訴人 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邱溛應 塗銷就系爭遺產於103 年4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3 年4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5 月20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邱溛應 將系爭遺產於103 年4 月5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
邱詳錡:伊現在工作也不穩定,伊不止上訴人一個債權人。 這是伊欠的錢,與伊家人無關,伊家人也都不知情。且會將 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給伊父親邱溛係因為伊母親留下來的遺產 ,理當要給伊父親,伊也沒有支付伊父母親扶養費。伊都沒 有給付邱溛任何生活費或扶養費,因為我現在打零工,每日 薪資800 元,沒有能力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邱溛:這是伊孩子自己要放棄給伊的,伊也沒有工作,伊身 體也欠安,伊也住在系爭遺產裡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邱陸山:伊沒辦法支付扶養費,財產本來就是伊父親邱溛的 ,依照傳統倫理本來就不是伊的財產,且邱溛的生活費還是 要由伊擔任子女出,只是支出多少的問題而已,因為邱溛有病在身,也要伊支出醫藥費。邱溛目前與邱詳錡邱文賢 同住,凡生活上照顧或扶持開銷(如水電費、房屋稅、營養 品等)皆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孝順父母是本份,孝親費因 每人所賺而有所不同。邱靜宜因早外嫁,仍盡其孝心,其雖 有房貸壓力,仍逢三大節日給紅包及每月孝親費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邱源淇邱文賢:這是伊父母共同打拼下來的財產,伊沒有 資格去分,邱溛目前78歲,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需要靠他 人扶養,每個月如果有回診看醫生的費用,兄弟姊妹會平均 負擔,但每月的生活費兄弟姊妹是沒有給付的,邱溛的生活 費主要是靠每個月的老人年金3,500 元,我們兄弟姊妹也沒 有固定每個月給付邱溛生活費,邱溛主要是靠老人年金生活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邱靜宜:伊比較早嫁人,對父親比較沒有扶養到,伊覺得房 子應該要留給伊父親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邱劉梅所遺如附 表編號1 、2 、3 、4 所示不動產(即系爭遺產)於103 年 4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5 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㈢ 邱溛應將系爭遺產於103 年5 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邱詳錡前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業經上訴人與邱詳錡於 本院三重簡易庭成立和解在案;又被繼承人邱劉梅於103 年 4 月5 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遺產,邱詳錡邱溛、邱陸 山、邱源淇邱文賢邱靜宜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共同為 系爭分割協議,由邱溛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並於10 3 年5 月20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重 小字第1735號和解筆錄、邱詳錡即邱金隆108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107 年11月28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18277 號函、系爭遺產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45頁)在卷 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16 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 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 ,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 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 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 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 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 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度台 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 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 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 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 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 ,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意願 、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 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及協議 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 之照護或費用支出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 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 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 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 準。經查:
⒈本件邱詳錡未拋棄繼承,即成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



系爭分割協議則是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消滅系爭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邱詳錡於系爭分割協議對系爭遺產 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上訴 人雖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惟上訴人是否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仍應視系爭遺產分割行 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定。查邱溛邱詳錡邱陸山邱源淇邱文賢邱靜宜等人之父親,且邱溛自103 年度 至109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僅登記有系爭遺產一節,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0 頁 )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邱溛之103 年度至109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附 卷可參,可知邱溛於系爭分割協議當時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邱詳錡邱陸山邱源淇邱文賢邱靜宜等人對於 不能以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父親邱溛,在法律上或道德上均負 有扶養義務及責任,而渠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邱溛單 獨繼承所有,係考量被繼承人邱劉梅生前之遺願、邱詳錡邱陸山邱源淇邱文賢邱靜宜邱溛之照顧與扶養,並 減少邱詳錡邱陸山邱源淇邱文賢邱靜宜扶養費用之 支出,換言之,即係減少邱詳錡邱陸山邱源淇邱文賢邱靜宜所須負擔之債務,是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 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 割協議,應屬子女即邱詳錡邱陸山邱源淇邱文賢及邱 靜宜對父親即邱溛減免履行對父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及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貢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登記 給父親邱溛係因為母親留下來的遺產是父母共同打拼下來的 財產,理當要給父親邱溛,且子女也沒有固定支付父親扶養 費,邱溛主要是依賴老人年金及住於系爭遺產,以維持生活 等語,應非子虛。再者,被上訴人為系爭分割協議由邱溛取 得系爭遺產,其餘繼承人即邱劉梅之子女即邱詳錡邱陸山邱源淇邱文賢邱靜宜均未取得上開不動產,足見繼承 人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邱詳錡繼承之情形,且邱詳錡以外繼 承人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如其等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 損害上訴人債權,則邱陸山邱源淇邱文賢邱靜宜應無 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必要。又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 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復依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 ,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與他方長輩單獨取得, 可避免他方長輩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 ,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況且,如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坐



落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邱劉梅與 邱溛結婚後,邱溛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並設籍於上擔任戶長 ,有邱劉梅、邱溛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另置於限閱卷) 存卷為憑,足見系爭房地原來即供邱劉梅與邱溛婚後共同居 住使用,對於系爭房地自有相當濃厚情感及生活回憶,又邱 溛為32年9 月19日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現已78歲 ,邱詳錡對其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是邱詳錡同意由邱溛取得 系爭房地及附表編號1 、4 之不動產,除使年紀老邁之邱溛 有居住之所,免於流離顛沛,為倫理之常,復可認定為邱詳 錡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日後縱其子女未能給予財務扶助, 亦能自給自足,甚能供其子女有最終投靠之處,而合於邱劉 梅生前意願。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邱溛取得 系爭遺產,尚非無償行為,即難認有何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可 言。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原因,乃係因邱劉 梅之子女無法負擔父親邱溛之扶養費用,然邱陸山於本院審 理時所提出水電費、房屋稅、營養品支出等各式單據為給付 邱溛扶養費之用,邱劉梅之子女顯然仍得負擔扶養義務等語 。惟觀之上開水電費、房屋稅、營養品支出等各式單據(見 本院簡上卷第237 頁至第265 頁),均僅係被上訴人共同居 住系爭遺產內本應負擔之生活開銷、稅費,自難與子女對父 親之扶養義務相提並論,況上開單據僅係居住系爭遺產之部 分生活開銷、稅費,且均非由邱詳錡所支出,亦難認邱詳錡 已善盡對父親邱溛扶養義務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 依據。
⒊基上,邱詳錡邱溛邱陸山邱源淇邱文賢邱靜宜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分歸由邱溛所 有,屬其將對邱溛原應履行之扶養義務之對價,應屬有償行 為,尚難認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確屬無償之詐害 債權行為,則其徒以形式上債務人邱詳錡未依其應繼分繼承 取得系爭遺產,即謂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屬無 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即屬無據。從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訴請邱溛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而訴 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1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70平方公│1/5 │
│ │ │2670地號 │尺 │ │
├──┼──┼─────────┼────┼────┤
│2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70平方公│1/5 │
│ │ │2671地號 │尺 │ │
├──┼──┼─────────┼────┼────┤
│3 │房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63.00平 │全部 │
│ │ │4141建號(門牌號碼│方公尺 │ │
│ │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 │
│ │ │路4段215巷33號2樓 │ │ │
│ │ │之19) │ │ │
├──┼──┼─────────┼────┼────┤
│4 │房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63.00平 │全部 │
│ │ │4145建號(門牌號碼│方公尺 │ │
│ │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 │
│ │ │路4段215巷33號2樓 │ │ │
│ │ │之20)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