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24號
PCDV,110,簡上,124,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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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洪艾甄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重簡字第21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上訴人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以年利率19.71%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 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逾期手續費。詎上訴人未 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5年4 月14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新 臺幣(下同)29,253元(其中本金為27,769元)未為清償。 ㈡又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 額11萬元,利率以前3 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 準利率加計年息8.75% 即13.17%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上訴人於95年2 月8 日未 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90,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二筆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被上訴人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①29,253元,及其中 27,769元自95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收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



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計收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②90,782元 ,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①29,253元,及其中 27,769元自95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 計算之利息,暨1 元之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②90,7 82元,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7%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本人實有誠意處理相關債務,懇請法院協助兩 造和解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 表、公告報紙、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 準利率表及通知函(見原審第13至39頁)等件為證,復為上 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表明 希冀就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然是否成 立和解,為當事人之契約自由,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 立和解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①29,253元,及其 中27,769元自95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1 元之逾期手續費;②90,782元, 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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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