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97號
PCDV,110,簡,97,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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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尚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陳理祥 
      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陳嬿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被告陳理祥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十日起、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 萬9,48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 年8 月10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0,80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陳理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理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受 雇於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係一獨資商號),擔任小貨 車駕駛,為執行業務之人,於108 年3 月2 日18時30分許, 駕駛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 505 巷欲左轉往中山路2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人通過斑馬線時,讓行人優 先通過,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陳理祥竟疏未注 意其左方有行人即原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小貨車車 頭即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 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眼瞼內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交通費用6 萬8,184 元、看 護費用19萬8,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1 萬0,264 元、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合計127 萬6,448 元之損失,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9 萬5,642 元後,仍受有118 萬0,806 元之損失,被 告陳理祥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而 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為被告陳理祥之僱用人,就被告陳 理祥執行職務發生本件事故未盡監督之責,且明知被告陳理 祥無駕駛執照,猶將系爭小貨車交予被告陳理祥駕駛,亦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自應與被告陳理祥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18 萬0,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理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對於上 開過失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提出有單據部分之醫療相 關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惟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則以:被告陳理祥為被告廖志恩誠品興業社之裝潢師傅,負責工地現場拆除之工作,職務範 圍並不包含駕駛車輛,而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亦知被告 陳理祥並無汽車駕駛執照,自未要求被告陳理祥駕駛系爭小 貨車,案發當日被告陳理祥係下班後在公司見喜歡的傢俱想



要運回家使用,便私自從公司拿走系爭小貨車鑰匙,駕車將 傢俱搬運回家,惟於返回公司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廖志 恩即誠品興業社實不知被告陳理祥擅自駕駛系爭小貨車外出 之事。而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規定公司車輛均由特定之 人員駕駛,車鑰匙也置放於公司內,嚴格禁止無照駕駛,且 限於早上9 時至下午5 時之上下班工作時間內使用,使用前 應經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之同意,而被告陳理祥擅自駕 駛公司車外出辦理私事,顯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廖志恩誠品興業社於監督被告陳理祥職務之執行亦盡相當之注意, 自毋庸連帶負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陳理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8 年3 月2 日18時30分許 ,駕駛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中山路2 段505 巷欲左轉往中山路2 段時,疏未注意 其左方有行人即原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小貨車頭即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 又被告陳理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 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 陳理祥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12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陳理祥有上開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行為,因而致其受傷等事 實,堪可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理祥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四、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僱用人 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 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 內,即令受僱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理祥係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 業社雇用之員工,為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所不爭執(見 簡字卷第44頁),又被告陳理祥於肇事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 車,車體上漆有斗大之「誠品公司」字樣,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足按( 見刑事他字卷第40至41頁),是自系爭小貨車之外觀,可知 係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所屬車輛,又案發時之18時30分 屬社會一般認知之下班時間,依此,被告陳理祥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即具有執行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 社職務之外觀存在。至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辯稱被告陳 理祥無汽車駕駛執照,其職務範圍不包含駕駛系爭小貨車, 又被告陳理祥案發當日係下班後擅自從公司拿走車鑰匙,未 經同意駕駛系爭小貨車云云。惟被告陳理祥於刑事案件遭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陳理祥為小貨車駕駛,為執行業務之人 ,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16時30分許,駕駛誠品興業社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 . 」,起訴法條則係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436 號起訴書可稽(見刑事調偵字卷第 5 頁),被告陳理祥於刑案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起訴事實均為 認罪(見刑事審交易字卷第44頁),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業務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普通過失傷害罪則為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 法定刑度顯較普通過失傷害罪為重,另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方得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 ,基此,被告陳理祥於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任職期間之 職務範圍倘未包含需反覆駕駛小貨車之行為,其豈有可能承 認自己係小貨車駕駛,就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事實為認罪,而 自陷恐遭判處較重刑度,甚無法易科罰金需入監執行之風險 ,是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辯稱被告陳理祥職務範圍並不 包含駕駛系爭小貨車,難謂可採。又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 社自承知悉被告陳理祥無汽車駕駛執照(見訴字卷第44頁)



,則其猶使被告陳理祥駕駛系爭小貨車,難認於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職務之執行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復被告陳理祥於刑 案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你當天開那台車是要去哪裡 ?)被告陳理祥答:我要回公司誠品興業社,當時是剛好工 作完畢,我要將車開回公司」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65頁) ,即陳明案發時其係工作完畢欲將系爭小貨車開回公司,自 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被告陳理祥斯時係載運私人物品返 家後再開回公司,惟此與執行誠品興業社職務有時間、處所 之密切關連,在外觀上仍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即便被告 陳理祥係為自己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亦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所稱之執行職務範圍內,是 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自應與被告陳理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6 萬8, 184 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9張(見訴字 卷第31至109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醫療費用收據55張(見訴字卷第 111 至165 頁)、發票13張(見訴字卷第167 至175 頁)、 計程車運價證明17張(見訴字卷第177 至181 頁)、停車費 用收據15張(見訴字卷第183 至187 頁)等件為證。關於就 醫費用部分,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之醫療 費用收據金額加總合計為5 萬7,980 元,被告廖志恩即誠品 興業社稱其中診斷證明書有重覆申請之情事,應予扣除,經 查,原告提出之108 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其受有 系爭傷勢,是其於同年月27日另申請之診斷證明書2 份之費 用440 元部分(見訴字卷第107 至109 頁),核無必要,自 應扣除。另原告所提發票13張,其中成人紙尿褲、柔濕巾等 醫療用品共1,179 元(計算式:351 元+351 元+39元+11 0 元+108 元+110 元+110 元=1,179 元,見本院訴字卷 第167 至173 頁),此部分核與原告因系爭傷勢致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而需使用有關,應屬必要,應予准許;又原告受有 左顴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勢,住院期間無法自行洗髮



,是其請求108 年3 月4 日、3 月10日之洗頭費用合計550 元(見訴字卷第169 頁、第173 頁),應屬合理;至原告購 買衛生紙(936 元)、毛巾(189 元)、沖牙機(1,790 元 )、藥品(900 元)等費用,或屬日常生活用品、或無醫生 之處方證明,為原告自行購買,尚難認為必要之支出,應予 扣除。末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其中計程車費用2,850 元為其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提出停車費用單據10紙部分,原告 則稱係其親人於原告108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 為照顧原告而生之停車費用,惟原告業請求其配偶為其看護 3 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如後述),則其配偶既已全日在醫院 照顧原告,是親友多次駕車往返醫院所生之停車費用,顯非 屬必要,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 萬2,119 元(計 算式:5 萬7,980 元-440 元+1,179 元+550 元+2,850 元=62,119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由 其配偶看護共計3 月,每日以2,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19萬8,000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 交附民卷第15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 用,尚無悖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9萬8, 000 元(計算式:2,200 元×3 月×30日×=198,000 元) ,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永久喪失1 %之勞動能力,計受有 1 萬0,264 元之損失等語。而本件經原告聲請而囑託亞東紀 念醫院進行鑑定,依該院之鑑定意見:「於民國110 年3 月 1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並 安排X 光追蹤左手掌骨骨折,結果顯示:骨折處無明顯移位 第五指活動度及肌力輕微減損。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 合評估結果,原告減損指失能比10%,相當於上肢失能比1 %,全身失能百分比1 %。左顴骨骨折、左眶骨骨折經治療 後則無礙勞動能力故不予採計。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 引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亦即留



存99%)」,此有該院110 年7 月6 日亞醫審字第11007060 08號鑑定函在卷可據(見訴字卷第253 至255 頁),本院審 酌亞東紀念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業就原告之系 爭傷勢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 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性失能指引,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鑑 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為1 %。
2.又原告主張為家庭主婦,從事家事等家庭內勞動之活動,應 屬有價,每月應按2 萬4,000 元計算適當之報酬,為被告廖 志恩即誠品興業社(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所不爭執,自屬 有據,復參酌原告為47年5 月28日出生,自108 年3 月2 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算至原告於112 年5 月28日屆勞動基準法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計有4 年2 月又26日,以一次給付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 1 萬1,316 元【計算式:24,000元×0.01×12×3.00000000 + (2,880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 =11,31 6.00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 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5 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12+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僅請求1 萬0,26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 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8 月27日 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 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眼 瞼內翻等傷害,並因而使部分勞動能力永久喪失,堪認原告 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 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汽車1 部;被 告陳理祥學歷則為國中肄業,現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



餘元,名下另有汽車1 部;另被告廖志恩係專科畢業,為工 程行負責人,108 年年收入為43萬2,681 元,名下另有汽車 3 部、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10萬0,630 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第214 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 、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7萬0,383 元( 計算式:62,119元+198,000 元+10,264元+30萬元=570, 383 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 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9 萬5,642 元,有其郵政存簿儲金 簿暨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是以 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57萬0,383 元,經扣除已領 取之9 萬5,642 元強制險理賠金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47萬4,741 元(計算式:570,383 元-95,642元=474, 741 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 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7萬4,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理祥 自109 年7 月10日起(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3頁)、被告廖志 恩即誠品興業社自109 年7 月27日起(見審交附民字卷第3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被告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成立侵權行為之依據, 另合併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見簡字卷第40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敗訴部分, 縱依前開合併主張之條文為請求,亦無從獲致更有利之判決 ,爰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 規定,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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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