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51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51,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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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藝榕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洪藝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藝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0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清算財產可 供分配,堪認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 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 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 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京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 銷公司)等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稱: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 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 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達 成協商,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就聲請人所負 債務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稱:聲請人應受不免責,蓋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而判斷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等語。 ㈢債權人兆豐銀行陳稱:請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2 年及現在之 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進而審酌是 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並請命聲請人提出聲請清算 前2 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審 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花旗銀行陳稱:依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 工作能力,自應勤勉工作解決債務,再者,消債條例制度設 立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因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 款責任,故請鑒察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規定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滙豐銀行陳稱:聲請人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 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 元,故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 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 條不免責規定,並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 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買賣股票,而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情事等語。
㈥債權人陽信銀行陳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無受償紀錄,且 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 過清算程序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 責,難符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故不 同意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元大銀行陳稱: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若符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 定等語。
㈧債權人永豐銀行陳稱: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若裁定 聲請人免責,借錢不用還,有違公平正義,故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台新銀行、台新資產公司陳稱:請求詳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情事,例如查詢 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等語。
㈩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 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主張聲請人應有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求調查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以外不 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聲請人隱匿領取鉅額老年給付99萬1, 620 元之事實,已使全體債權人未能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 而受有損害,經其他債權人舉發後,面對本院調查該財產之 下落時,以幫女兒清償前夫顏立人民間債務暨支付顏立人喪 葬費用等違背常理之遁詞置辯,意圖繼續隱匿該筆財產而逃 避清償責任,請求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 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暨聲請人有無以自己 或3 名子女名義投資任何基金等隱匿財產行為,而該當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10 7 年11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在美髮店從事洗頭工作,平均月 薪2 萬元,而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10月29日(即清算程序 開始)止均無工作收入,惟其曾於109 年1 月9 日一次性領 取老年給付99萬1,62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1 萬6,400 元後,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77萬8,02 0 元【計算式:(20,000元×9 個月+991,620 元)-16,4 00元×24個月】,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聲請人顯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又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採限定繼承,聲請人之女兒無 義務協助其父處理債務,況聲請人自身背負鉅額債務,又須 照顧小女兒,理應無能力再承受前夫所遺留債務,惟聲請人 卻聲稱已將一次性領取老年給付悉數用於清償有家暴傾向前 夫之喪葬費用75萬元及民間債務,顯不合理,聲請人將名下



唯一具清算價值之老年給付金99萬1,620 元逕自用於清償前 夫債務之行為,恐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法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 年4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聲請人於109 年10月 29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聲請人陳稱伊自108 年8 月起 ,因開刀致頭暈、心悸,而無法工作,且為全心照顧患有嚴 重精神疾病,致有輕生傾向之小女兒,已完全無工作收入, 日常生活起居費用由同住之胞弟洪建成幫忙接濟等語,有中 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書、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附於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卷為證,應為可採,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確認無訛,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雖主 張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7 月 止在美髮店從事洗頭工作,平均月薪2 萬元,其餘時間則無 工作收入,惟其曾於109 年1 月9 日一次性領取老年給付99 萬1,62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 萬6,400 元後,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77萬8,020 元【計算式 :(20,000元×9 個月+991,620 元)-16,400元×24個月 】,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適用之檢 驗順序,係先認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有餘額,之後再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免責。本件聲 請人無固定收入,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前提,無 法適用第133 條規定,故新光行銷公司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 年收入減支出剩餘77萬8,020 元,即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 額應為77萬8,020 元,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主張聲請 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定不免責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另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7日開庭訊問聲請人,其於109 年1 月9 日一次性領取老年給付99萬1,620 元之使用情形如何? 聲請人於110 年7 月29日、110 年8 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稱其前夫顏立人於107 年9 月4 日發生車禍,並於當日急救



無效宣告死亡,斯時有不少民間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表示 顏立人積欠高額債務,要求其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女顏詩棠、 顏筠雲清償債務,而顏立人之父母、親屬不予理會,聲請人 求助無門,不知如何是好,亦不願見女兒終日為此事煩惱, 不得已申請勞保老人給付,並於請領數日後即將全部老年給 付金額提領予女兒清償顏立人之民間債務暨支付顏立人之喪 葬費用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蓬萊陵園 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證,堪認其主張尚非虛妄。 再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 ,係不得扣押之保險給付權利,其用意在照顧無工作之退休 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 付,應不屬消債條例第98條之清算財團、第133 條所定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 、良京公司另主張聲請人將名下唯一具清算價值之老年給付 逕自用於清償前夫債務之行為,恐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法定不免責事由等語,亦無可採。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台新銀行、台新資產公司 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以確認其是否奢侈 浪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 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台新銀行、台新資產 公司上開主張應不可採。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隱匿 財產行為,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應不免 責事由。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就聲請人之投保狀 況已詳為調查,經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壽險公司)函覆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共有6 份,其 中4 份已於95、99年間解約、其中1 份於109 年間停效(10 8 年7 月27日投保),另1 份於100 年10月26日變更要保人 為顏詩棠(99年12月17日投保,截至109 年10月29日止之保 單解約金為3,206 元)等情,有中國壽險公司109 年11月25 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5013號函暨其附件附於本院109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49 號卷可稽,可見聲請人就保單變更要保 人係聲請清算前9 年所為,非聲請清算前不久所為,要難該 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故債權人良京公 司上開主張應不足採。另滙豐銀行請求調查聲請人於清算前 2 年迄今有無投資投機性商品或買賣股票、良京公司亦請求



函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或3 名子女名義投資任何基金,而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情事等語。查聲請人近10年來 無買賣股票紀錄,有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附 於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卷可稽。至於聲請人有無 以自己或3 名子女名義購買基金部分,經本院發函詢問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集保結 算所函覆聲請人母女4 人於110 年9 月27日並未持有於該公 司登錄之境內基金等語,有集保結算所110 年10月1 日保結 消字第1100020474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附卷可參。再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滙豐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 行、台新資產公司、中信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 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 第8 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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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