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邵俊儒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邵俊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 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邵俊儒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算,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 號裁定自109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7 月7 日 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於110 年9 月2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略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調查債務人目 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1 萬4,103 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 年可處分餘額,請依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㈩、聲請人邵俊儒表示: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後並無餘額,且本件件債務人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之原因係因患有眩暈症、肺病、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 病,致無法工作,現依賴母親及姐弟接濟過活,是債務人亦 無故意使財務狀況惡化而辦理清算,藉以脫免債務之情形。 請法院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即自107 年3 月17日至 109 年3 月17日期間,因常年疾病及躁鬱症,難以找到工作 ,故失業無工作收入。且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一般 照顧之榮民,但非屬支領退休俸人員,故未領有相關補助。 又因聲請人之母名下尚有財產,故無法領取社會補助金。聲 請清算前2 年係由母親、弟弟及姐姐共同負擔其每月支出5, 000 至6,0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109 年度 消債清字第119 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9頁、本院110 消債 職聲免字第157 號卷《下稱免責卷》」第135 頁),並有診 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清冊、107 至109 年度綜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 年7 月30日輔給字第10900559 5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第204 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0至12頁、清算卷第35至39頁、第63至65頁 、第117 頁、免責卷第145 至149 頁),堪信為真實。是以 ,本院審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前2 年之收入來源僅有親屬即 母親、弟弟、姐姐之救濟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並無 餘額。
⒉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09 年10月5 日至110 年9 月止,亦因常年疾病失業無工作,且未領取社會補助, 由母親、弟弟及姐姐共同負擔每月生活費約為5,000 至6,00 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免責卷第137 頁、第225 至226 頁),並有新北市社會局110 年9 月9 日新北社助字 第1101722521號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清 冊、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考( 免責卷第119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57 頁、第171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母親及弟弟之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表資料附卷可查(附於本 院限閱卷),堪信為真。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之收入來源亦為母親、弟弟、姐姐之救濟,僅能供聲 請人基本生活費用,並無餘額。另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 序已清償債務人1 萬4,103 元,有本院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35 號裁定附卷可考(本院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 5 號卷《下稱執行卷》一第209 至210 頁)。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且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餘額。是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於109 年3 月17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應以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期間審 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查,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無任何出入境紀錄,有內 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又本院依職 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 年消費明細,並審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史 消費紀錄(免責卷第79至102 頁、第115 頁),核聲請人無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⒉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 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 張,尚屬實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9 月14日 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結清,目前無任何債權存在等 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免責卷第127 頁),並有債權 表附卷可查(執行卷第142 至145 頁)。本院審酌聯邦銀行 已非聲請人之債權人,故本件免責程序自無庸將聯邦銀行列 為相對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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