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61號
PCDV,110,消債清,161,202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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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嚴培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培德自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因所得不高又投資失利 ,利上加利而累積高額債務,目前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524,094 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聲請人與實際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皆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另具狀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台 新銀行於109 年9 月17日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18874號函 稱,聲請人除銀行欠款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欠款,因欠款 過多無力處理要聲請清算,故到場亦無實益,請鈞院逕行核 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此有台新銀行於109 年9 月17日 函、調解程序筆錄(見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5 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161 、187 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 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 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 年10月30日新北板社字第109207 2695號函、新北市板橋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定名冊、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3 月26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572470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2月9 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2 2570號函、薪資袋、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 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清算財產清 冊、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9 至47頁,本院卷第19至51、93至13 8 、141 至143 頁)等資料為證,應可堪信屬實。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新北市110 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720元計算等語。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 項、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就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 相符,應為可採。
3、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普通傷害失能一次給付、紓困 補助部分,因性質屬一次性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中計算,是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295元 (計算式:薪資20,523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 元= 24,295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5,575 元 (計算式:24,295元-18,720元=5,575 元)。則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524,094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 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 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查,聲請人名下資產僅有存款761 元、89元、960 元,然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6,524,094 元, 且尚有其餘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數 額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是依消債條例第 85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五、據上論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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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