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洪宗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宗燦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 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 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親於聲請人剛滿20歲時,要求聲 請人為其親戚所開設公司(即開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貸款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購買公司所需設備。詎料,貸 款後3年,公司就因經營不善倒閉,致聲請人背負龐大保證 債務。聲請人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後,已無力償還高額債務,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0 9年12月10日於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與債權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調解,惟債權銀行並未到場,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 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 銀行未到場參加調解,於109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㈡按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 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 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 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故保證契約成立時,保證人即負 連帶保證債務,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及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保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 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 為已屆期,債權人得就於裁定時之現存保證債務金額(即更 生或清算裁定時主債務現存總額)申報債權,列入債權表而 對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毋庸分期或附條件列入 ,亦毋庸提存或扣除主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受償,以 達一次清理債務之目的及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又按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 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故債 務人擔保他人不動產擔保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屬無擔保債務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 號參照】。
㈢聲請人稱其積欠債務總額為23,366,406元,其中包含擔任配 偶購置不動產之保證人而生19,436,630保證債物(債權人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開盛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生3,848,055元保證債務(債權人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524 元保險費及國泰世華銀行10,468元、玉山銀行62,004元、台 新銀行2,725元之信用卡債務,共計23,366,406元;惟經本 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該行於110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 中陳稱,截自110年7月6日,聲請人積欠該行總金額為5,017 ,967元,並附有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影本等見為證(見本 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又聲請人所稱信用卡債務部分, 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顯有 不符,依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之信用卡債務應為國泰世華 銀行1,753元、玉山銀行6,209元、台新銀行2,843元(見本 院卷第358頁),故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24,471,926元(計 算式:19,436,630元+6,524元+5,017,967元+1,753元+6,209 元+2,843元=24,471,926元)。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其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㈣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聲請人所提供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 。又聲請人名下尚有數筆南山人壽及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10,221元,(計算式:【法國巴 黎人壽永福保險,保單號碼:LPA0021317,保單價值準備金 :326,261元】+【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保單號 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1,636元】+【南山人 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單價值準 備金:103,403元】+【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 單號碼:Z000000000,單價值準備金:94,518元】+【南 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 解約金:2,109元】+【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2,294元】=610,221元 );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10,370元(計算式:聯邦銀 行1,320元+中華郵政11元+台中商銀1,829元+日盛銀行7, 127元+台灣中小銀83元=10,37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保險公司保單解約試算查詢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函 詢保險公司函及保險公司回覆函、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等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63頁、第203頁至206頁、第 211頁至229頁、第299至335頁)。依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 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周公司),擔任軟體維護人 員一職,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每月薪資由原本4萬5千元降
為3萬8千元,有大周公司工作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5頁至69頁),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集保戶 中無相關投資資料及記錄,此有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 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 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37至345頁)。則本院審酌暫以3萬8千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㈤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600元×1.2倍=18,72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至今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平均約為18,600元(見本院卷第237頁),加計父母親 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2,000元(計算式:父親3000 元+母親3000元+子女6000元=12,000元),總計為30,600元 。經查,聲請人父母親年事已高,無業,目前僅領有國保敬 老金,每月3千餘元,有聲請人父母親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內 頁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65頁至第 297頁);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 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 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 採信。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及子女等情,尚非無據。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支付父母親 扶養費各3,0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核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 30,600元(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00元及扶養費 12,0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均未 逾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
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㈥依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9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6年8月)為 止,約有6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 3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0,600元後,餘 7,400元。而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24,471,926元(計算式: 合作金庫:19,436,630元+臺灣中小企銀:5,017,967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524元+國泰世華銀行:1,753元+玉 山銀行:6,209元+台新銀行:2,843元=24,471,926元)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 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未繳保費資料查詢網頁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 197頁至第201頁、第355頁至第370頁),縱扣除上開聲請人 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10,221元及金融機構存款10,370元 ,共計620,591元,以每月償還7,400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 須269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4,471,926元- 620,591元】÷7,400元÷12月≒269年),本院依據聲請人 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 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 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 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 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 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
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 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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