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呂侑蓁
代 理 人 游家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29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進行更生程序,所需費用應 超過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自有 請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惟聲請人原主張債權人僅 4 人(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9 號卷第7 頁),嗣 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始具狀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主 張債權人為7 人,是扣除原命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150 元外 ,聲請人尚應預納郵務送達費1,290 元(以每人10份,每份 43元計算)。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