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緯盛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邱緯盛自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 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 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定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不高每月僅能負擔信用卡 費最低額度,且因循環利息過高致債務有增無減而無力清償
。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748,681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 由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20 期、年利率1.68 % 、每月清償1,200 元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 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 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 日由花旗銀行出席,並提出120 期、年利率1.68% 、每月清 償1,200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 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 號卷宗(下 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㈡、本件聲請人於110 年4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以110 年4 月29日前1 日回溯5 年之期間內(即10 5 年4 月28日起至110 年4 月28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任 笛可商行(統一編號:20478121)負責人,該商行於86年間 設立,不到1 年因經營狀況不佳即停業,於109 年7 月17日 辦妥廢止登記,且自105 年迄今皆無營業稅申報資料,此有 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11月3 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10242207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 127 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要 件,屬於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7 至108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現戶部分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暨內頁、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 8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 至16、 25頁,本院卷第61至63、83至97、133 至149 頁)為證,堪 認屬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每月負擔膳食費7,500 元、交 通費1,000 元、手機門號費500 元、勞健保費及工會會費2, 468 元、生活用品及雜支6,150 元、父親扶養費3,100 元、 母親扶養費3,100 元等項,共計23,818元等語。就支出父母 親扶養費每人每月3,100 元部分,雖聲請人僅提出戶口名簿 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8 至109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見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等件,可見聲請人之父母親 均已屆高齡,父親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無固定薪資收入;母 親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雖兩人每月均領有敬 老津貼3,772 元,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 主張每月給予父母親每人3,100 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 可採。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 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 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 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 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後餘額為1,100 元(計算式:25,000元-23,818元=1, 182 元)。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 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748,681 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