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謝昇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昇達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 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債權人滙豐(台灣)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74,138 元、9,683 元、1,715,124 元、 2,335,623 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33 頁、第153 頁、 第163 頁);聲請人另積欠民間債權人林敏玲474,000 元, 有林敏玲陳報狀、和解筆錄、還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4 1 頁至第145 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5,408,568 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5,70 9,136 元),未逾1,200 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故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
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除3 筆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段之土地,公告土 地現值金額共約360,123 元(計算式:152,503 元+202,65 9 元+4,961 元)外,別無動產或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並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 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可按(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108 頁、第215 頁至第21 9 頁、第221 頁至第229 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之有效保單5 筆,解約金共約155,322 元(計算式:101, 273 元+179 元+37,871元+202 元+15,797元),有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一覽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245 頁、第311 頁至第328 頁)。
㈣聲請人自陳從事工地粗工,每月薪資約24,000元(本院卷第 177 頁、第251 頁、第253 頁),並有收入切結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 111 頁至第113 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99 頁、第107 頁 、第299 頁至第301 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 入為24,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 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餐費8,500 元 、居住費5,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信費1,500 元 、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費3,073 元、雜支1,500 元共22 ,573元,會撙節開支酌減為21,773元,並據提出費用單據、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3 頁、第261 頁), 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 為21,773元,尚屬合理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1,773元,僅餘2,227 元(計算式:24,000元- 21,773元),而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70 9,136 元,縱以聲請人上開土地、保單解約金清償,仍有5, 193,691 元(計算式:5,709,136 元-360,123 元-155,32 2 元)之債務未獲清償,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 餘額清償,仍須2,333 個月(計算式:5,193,691 元÷2,22 7 元)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 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