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89號
PCDV,110,消債更,289,202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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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289 號
聲 請 人 劉孟澐即劉巧玲

代 理 人 何信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孟澐即劉巧玲自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1年間因懷孕而與第三人杜智雄結婚, 並於91年產下一女,產後在家專心照顧幼兒,因前夫遊手好 閒,且於伊生產後染上毒癮,家中生活費用因此皆仰賴伊婚 前積蓄及婆家資助,伊為支出家庭生活所需,不得已以信用 卡周轉度日,再以信貸及信用卡借支現金,以維持家中基本 生活,然伊獨木難支,於94年間陸續出現無法清償之情形。 97年間,因杜智雄毒品犯罪入獄,伊遂與杜智雄離婚,並由 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伊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期間多次因派遣期間到 期或遭資遣而無收入,經濟狀況極不穩定,然伊與女兒每月 至少2 至3 萬元之必要生活費用,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 償6,300 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於110 年5 月6 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5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 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 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投保每年一期的意外傷 害保險(產險,無保單價值);目前任職於音悅小吃店,擔 任部分工時員工,每月收入20,000元,今年7 月因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之警戒管制措施而停業,待主管機關解除相關管 制後,音悅小吃店仍得繼續營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產險保 單首頁及收據、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5 、13至1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3至55、73至81頁 )。查指揮中心自7 月23日宣布於7 月27日起,將全國第三 級警戒調降至第二級警戒,並於10月4 日宣布維持疫情警戒 標準為第二級,調整餐飲相關規範,已逐步解封鬆綁,因聲 請人並未陳報最新現況,本院審酌疫情逐漸鬆綁,認聲請人



任職之音悅小吃店應已繼續營業,以20,000元作為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 倍計算(見調解 卷第5 頁),即以110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 ,核未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8,720 元計算。
(三)聲請人主張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子女生活費 6,000 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5 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聲請人 之子女係91年9 月29日出生,現為19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人應與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子女扶 養費6,000 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9,360 元(即:18,720元÷2 人=9,360 元)為低,應堪採信。 (四) 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0,000 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4,720元後,已無剩餘,無法負擔 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6,300 元 之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 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 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 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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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