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洪文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文隆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負擔父親及兄長生活開銷, 入不敷出,生活所需多以信用卡支出,惡性循環下致積欠60 萬0,123 元之債務,且身患多重疾病(右膝退化性關節炎、 蜂窩性組織炎及眼睛視網膜病變)需長期就診,無法有穩定 工作收入,聲請人實難以清償債務,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以109 年度民 調字第168 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名下除1990年出廠之汽車1 輛及存款107 元外,
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現從事木工業,月收入約為2 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至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 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41至61頁、第183 至187 頁、第191 至221 頁),堪 信屬實,故本院暫以2 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600 元,依 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 萬8,720 元(計算式: 1 萬5,600 元×1.2 =1 萬8,720 元),聲請人固主張其生 活所必需之費用為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信費 800 元、租屋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管理費70 0 元、雜支1200元、勞健保2200元,合計為1 萬9,000 元( 見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健 保繳納證明、未載消費明細之發票等件為據,餘未提出相關 單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爰以前述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 萬8,720 元計算為適當。 ㈣綜上,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2 萬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1 萬8,720 元後,僅有餘額1,280 元可供償債 ,聲請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0萬0,123 元,債權銀行所陳 報聲請人含利息之債務總額更達87萬5,998 元(未含資產管 理公司部分,見調解卷9-3 頁),又聲請人為66年1 月生, 現逾44歲,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 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