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0年度,19號
PCDV,110,消債救,19,202111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涵莉即溫明麗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 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 否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收入微薄,無多餘資力支 出郵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870 元,且聲請人聲請清算程 序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 ,雖本件非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經審查資力之案件,惟仍請 鈞院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 字第172 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收入微薄,無資力支出本件郵 務送達費等情,雖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11 0 年度消債清字第172 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頁)。惟查 ,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業已繳納聲請費1,000 元,復參以聲 請人名下尚有保單數筆,保單價值約2 萬3,378 元等情,此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72 號卷



第35頁),堪認聲請人具相當程度之經濟能力,足以籌措本 件聲請清算之所需費用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且以聲 請人之財產情形與本件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870 元相較, 聲請人顯非不能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郵務送達 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