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15號
PCDV,110,抗,215,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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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林信能
相 對 人 張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9 月24日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4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容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主張 ,明顯不同;再者,抗告人依法已陳報無借貸關係存在,原 裁定就該爭執事項未為形式上審認,核與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06 號判例有違,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則,抗 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亦未提出交付新臺幣(下同 )3,000 萬元之事證,故相對人稱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 月 起陸續借款3,000 萬元之主張,顯非真實;且依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抗告人根本未設定3,000 萬元之抵押給相對人,更 無110 年2 月14日清償之約定,是以相對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於法不合,原裁定猶判准拍賣抵押物,自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 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 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 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 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 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 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 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意旨,依職權



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是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只須該最高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於裁定前有依法通知債務 人表示意見,程序上即為已足;又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式以資解 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 年5 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2,280 萬元之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 負債21,859,7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等情,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經原審審查後 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核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規定相符。抗告人雖爭執原裁定內 容與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所載內容不同,然據 相對人聲請狀所附相關卷證資料,仍可確定相對人本件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標的及數額,且核與相對人之本意相符,自難 謂有何違法;至於抗告人當初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為何?兩造是否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均核屬實體爭執事項,而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揆諸 首揭說明,縱認抗告人上開所陳為真,仍應另行起訴解決, 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綜上,原審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 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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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1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588-7 │ 681 │ 1/1 │
├──┼────────────────┼───┼─────┤
│ 2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589 │1,600 │ 32/40 │
├──┼────────────────┼───┼─────┤
│ 3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589-2 │ 514 │ 1/1 │
├──┼────────────────┼───┼─────┤
│ 4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593-1 │ 567 │ 1/1 │
├──┼────────────────┼───┼─────┤
│ 5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594 │ 281 │ 1/1 │
├──┼────────────────┼───┼─────┤
│ 6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595 │ 407 │ 7/8 │
├──┼────────────────┼───┼─────┤
│ 7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597-8 │ 335 │ 7/8 │
├──┼────────────────┼───┼─────┤
│ 8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955 │ 92 │ 1/1 │
├──┼────────────────┼───┼─────┤
│ 9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955-6 │ 879 │ 1/1 │
├──┼────────────────┼───┼─────┤
│10│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955-10│ 662 │ 1/1 │
├──┼────────────────┼───┼─────┤
│11│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955-12│1,538 │ 1/1 │
├──┼────────────────┼───┼─────┤
│12│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955-13│ 873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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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