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李豐裕
相 對 人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8 月5 日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及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林芷儀僅為相對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是林榮濱,且林榮濱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 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前於109 年9 月8 日與 相對人和解成立(109 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但相對人 迄今未依和解條款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二)建請法院選任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將股權返還借名人,以利金學坪律師釐清 林榮濱之遺產。
二、本院的判斷
(一)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 8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迄今未依和解筆 錄給付300 萬元予聲請人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 度板簡字第1811號和解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故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 係人等語,應屬可採。
(三)相對人是1 人公司,林芷儀為相對人的唯一股東兼董事乙 情,有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第13、28、29頁)。而觀諸抗告人 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342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30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見抗告卷第59至63頁),其中均無林芷儀僅為掛名負責
人之相關記載。且抗告意旨所稱臺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榮濱部分,因該公司與相對人為不同 法人,且該公司亦非相對人之股東或董事,故無論該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林志鴻是否僅為掛名,均與林芷儀是否僅為 相對人之掛名股東或董事無涉。是抗告人主張林芷儀僅為 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榮濱云云,難認有據。(四)抗告意旨其餘關於臺灣艾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資金流向 、相對人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債務等情,亦與林芷儀是否不 為或不能行使相對人董事職權無關,自與前述公司法規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三、結論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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