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46號
PCDV,110,小上,146,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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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謝宗霖 
被 上 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8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小字第28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 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 有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 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停靠於 福美路與301 巷口,即上訴人住家305 號2 樓樓下。上訴人 上樓拿東西後準備至台北市工作,在原地倒車2 秒,適訴外 人周理玲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該十字路口



黃色網狀區域,當前方有車輛時周理玲本應暫停後再前進, 但周理玲駕駛該車由上訴人車輛之最右方速度很快開到最左 方,撞擊上訴人車輛車尾後跑到人行道。上訴人車輛僅稍有 擦傷,周理玲車輛後面則有車損。是以,本件車禍係周理玲 違規駕駛始撞擊上訴人於原地倒車之車輛,上訴人已申請中 和交通隊之錄影為證,並參考周理玲行車紀錄器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 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 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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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