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湯秀煖
訴訟代理人 黃焜芫
被 上訴人 陳葦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小字第643 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 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 上訴法律審(第三審)、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年事已大,無駕車更不詳租車事宜也無駕照等物可
以租車,所有租車事宜全權委任女婿黃焜芫即訴訟代理人處 理,但因體恤女婿一時間無法拿出上萬元租車,所以先行提 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處理租車事宜,且多退少補。因為 女婿黃焜芫是家中唯一有駕照,且天天需要駕車,處理一家 大小事,及上訴人時常需要女婿為代步車駕駛等事宜,所以 無「承租人並非是上訴人」的說法,且與上訴人權利主體是 相同的,並有租金損失。自車禍發生至今,所有事宜都由女 婿黃焜芫辦理,第一份民事起訴狀也是載明原告黃焜芫,因 車主是湯秀煖,所以法院要求原告改成湯秀煖。汽車送廠維 修的修車期間確實為10日,所以請求10日租車費用30,000元 及保險費4,500元,共計34,500元等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 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 符合上訴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狀所載內容,均屬對認定事實之陳述等詞,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 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 不合法。
(二)再者,上訴人請求之租車費用暨保險費34,500元部分,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依法應由第一審 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 以說明,並以參諸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貨車出租單之記載 ,承租人為「黃焜芫」,並非係上訴人「湯秀煖」,其二人 分別為獨立之自然人,自為不同權利主體,難認上訴人「湯 秀煖」於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另行租車之租金損失,原審判決 並無違法之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