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邵美綸
邵珮雯
邵巧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邵柏欽
范姜淑惠
抗 告 人 蘇芳瑩
蘇建宇
褚欣翰
褚庭吟
曾姸瑜
曾子菱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芳瑩
曾清泉
抗 告 人 張澤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邵琬晴
張啓峰
抗 告 人 鄒林寶鳳
林寶惜
林教
林春綢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0日
110 年度司繼字第1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邵美綸、邵珮雯、邵巧妮、蘇芳瑩、蘇建宇 、褚欣翰、褚庭吟聲請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邵美綸、邵珮雯、邵巧妮、蘇芳瑩、蘇建宇、褚欣翰 、褚庭吟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邵林月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准予備查。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邵林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邵美綸、邵珮雯 、邵巧妮、蘇芳瑩、蘇建宇、褚欣翰、褚庭吟係被繼承人邵 林月之孫,抗告人曾姸瑜、曾子菱、張澤愷為被繼承人之曾 孫,抗告人鄒林寶鳳、林寶惜、林教、林春綢係被繼承人之 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死亡,抗告人等於 110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嗣經原審以第一順序繼承 人中,尚有子輩邵崟源於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仍未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順序在後之抗告人等非法定繼承人為由, 駁回其等聲請。惟繼承人邵崟源於110年4月12日從印尼寄送 拋棄繼承聲明書予鈞院後,隨即通知抗告人等向鈞院提出拋 棄繼承之聲請,抗告人無從查知邵崟源之拋棄繼承狀何時送 達鈞院;另孫輩繼承人邵竹安於110年3月底、4月初已接獲 拋棄繼承之通知,因洛杉磯疫情關係,最快將於6月方能向 駐外使館辦理委託書認證,嗣已委託在台母親於110年6月7 日向鈞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足見繼承人邵竹安亦有拋棄 繼承之意,抗告人曾姸瑜、曾子菱、張澤愷、鄒林寶鳳、林 寶惜、林教、林春綢多為老弱幼小,不宜外出,為避免耗費 司法資源,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待繼承人 邵竹安完成拋棄繼承手續,一併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第1138條定有明 文。而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 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亦有規定。又繼承之 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規定甚明 。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 ,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 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 力。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邵林月於110 年3 月2 日死亡,其配偶邵俊 發、子女邵政雄、邵柏欽、邵瓊慧、邵秀玉、孫子女邵琬 晴、邵士庭(代位繼承人)、孫子女邵美綸、邵珮雯、邵 巧妮、蘇芳瑩、蘇建宇、褚欣翰、褚庭吟、曾孫子女曾姸 瑜、曾子菱、張澤愷、兄弟姐妹鄒林寶鳳、林寶惜、林教 、林春綢等人於110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切結書、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案經原審於110年5月 12日就繼承人邵俊發、邵政雄、邵柏欽、邵瓊慧、邵秀玉 、邵琬晴、邵士庭部分准予備查(蘇建宇部分既於110年5 月10日經原審駁回聲請,准予備查函之聲請人欄顯係誤載 ,併此敘明),其餘部分則以本件抗告人等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時,尚有子輩邵崟源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繼承順序 在後之抗告人等非法定繼承人為由,於110年5月10日裁定 駁回抗告人等拋棄繼承之聲請等情,有原審案卷可稽。(二)原審持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固非無見 ,惟查子輩繼承人邵崟源業於110 年4 月16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嗣於110 年8 月24日經本院函知准予備查 ,此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司繼字第125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確認邵崟源拋棄繼承聲明書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准 予備查函無訛,是子輩繼承人邵崟源於本件抗告人邵美綸 、邵珮雯、邵巧妮、蘇芳瑩、蘇建宇、褚欣翰、褚庭吟11 0 年4 月1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前,確實已經合法聲明拋 棄繼承,邵崟源即依法喪失繼承權,則被繼承人第一順序 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繼承順序在後之
孫輩繼承人即抗告人邵美綸、邵珮雯、邵巧妮、蘇芳瑩、 蘇建宇、褚欣翰、褚庭吟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屬合法, 應准予備查。
(三)另抗告人曾姸瑜、曾子菱、張澤愷部分,因被繼承人第一 順序親等較近之孫輩繼承人邵竹安係於110年6月7日始向 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嗣於110年8月6日經本院函知准 予備查,此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773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抗告人曾姸瑜、曾子菱、張澤 愷於110年4月19日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時,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繼承人邵竹安尚未 聲明拋棄繼承,則繼承順位在後之曾孫輩即抗告人曾姸瑜 、曾子菱、張澤愷尚非有權繼承之人,抗告人曾姸瑜、曾 子菱、張澤愷自不得預為拋棄繼承,故原審駁回抗告人曾 姸瑜、曾子菱、張澤愷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 曾妍瑜、曾子菱、張澤愷所提抗告部分應無理由。(四)至於抗告人鄒林寶鳳、林寶惜、林教、林春綢部分,因其 等於110 年4 月19日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時,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繼承人邵竹安尚 未聲明拋棄繼承,繼承順位在後之曾孫輩即抗告人曾姸瑜 、曾子菱、張澤愷亦非合法拋棄繼承,則第三順序繼承人 即抗告人鄒林寶鳳、林寶惜、林教、林春綢尚非有權繼承 之人,抗告人鄒林寶鳳、林寶惜、林教、林春綢自不得預 為拋棄繼承,故原審駁回抗告人鄒林寶鳳、林寶惜、林教 、林春綢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鄒林寶鳳、林 寶惜、林教、林春綢所提抗告部分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就邵美綸、邵珮雯、邵巧妮、 蘇芳瑩、蘇建宇、褚欣翰、褚庭吟部分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原裁定,即屬有據,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曾姸瑜、曾子菱、張澤愷、鄒林 寶鳳、林寶惜、林教、林春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49 條、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