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鐘凱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相 對 人 黃瀞儀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12月23日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537 號判決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准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之部分提起抗告。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感 情不睦,分房多年,並於107 年10月9 日分居迄今,顯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且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兩造是 從107 年10月9 日分居到現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故原審認兩造自107 年10月9 日分居後即未再共同生 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准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 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兩造不同居係可歸責於相對人, 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 ,然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 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 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第1 項規定於夫 妻均適用之。其中第1 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 ,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 項係 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 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 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 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 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 月3 日立法 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縱令抗告人主
張兩造分居可歸責相對人乙節屬實,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故抗告人上開主張 難認有理,況抗告人已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意相對人聲請宣告 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39 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