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56號
PCDV,110,家繼訴,56,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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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陶陳雪子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陶雲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陶雲嵩對於被繼承人陶福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 年3 月24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陶陳雪子為被繼承人陶福爐之配偶,被告陶 雲嵩為被繼承人陶福爐與原告陶陳雪子之子,而被繼承人 陶福爐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陶福爐之繼 承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陶 福爐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 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對被繼承人陶福爐之繼 承權,而被告對被繼承人陶福爐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 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陶福爐於109 年3 月24日死亡,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陶陳雪子、子女即被告陶 雲嵩、訴外人陶靜嫻、陶靜蘭孫子女即訴外人陶宗緯、陶 宗熠(即被繼承人及原告已歿長子陶雲鵬之子),並遺有不 動產及存款等遺產。被告陶雲嵩為被繼承人陶福爐之次子, 然被告於92年間離家,並於92年10月14日出境後,失聯至今 ,未曾返家探望或以任何方式聯繫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生 活起居均由原告及其他子女負責。被繼承人於108 年11月7 日至11日因頭部外傷、頸椎損傷等症狀住院;後於108 年11 月16日至26日因罹患腎臟疾病、冠狀動脈疾病、攝護腺肥大 、高血鉀、心律不整等疾病住院;又於108 年12月間因罹患 肺炎、心臟衰竭等疾病住院,然上開三次住院期間,被告均 未曾探望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即曾向原告、其他子女及 親戚表明不欲讓被告繼承之意,後原告曾透過各種關係尋找 被告,欲告知被告被繼承人不久於世,希望被告探望被繼承 人,但始終無法聯繫到被告,被告也從未出現或與被繼承人 陶福爐有任何聯繫,經原告轉知被繼承人後,被繼承人對被 告之行為深感痛心,再次表明不欲讓被告繼承任何財產。綜 上,本件被告陶雲嵩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卻在過去18 餘年以來未曾探視被繼承人陶福爐,直至被繼承人死亡,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被告之行為已足致被繼承人感 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足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且被繼承人生前住院期間,亦曾數次向原告、其他子女及 親戚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之意。為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陶福爐 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 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 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 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 ,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 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 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 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 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參照)。(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陶福爐於109 年3 月24日死亡,原告為 被繼承人陶福爐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陶福爐與原告所 生之子等情,有兩造及被繼承人陶福爐之現戶全戶含非現 住人口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陶福爐法律上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名細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被繼承人與原告之次女陶靜蘭到庭證稱:「92年間被 告出境之原因,我猜是因為被告被判刑,但詳細情形我不 知道。92年間被告出境後,沒有探視過被繼承人,也都沒 有寫信、電話或以其他方式關心被繼承人,被告都沒有跟 家人聯絡。108 年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期間,被告也都沒有 探視、照顧或以其他方式關心被繼承人。被繼承人92年間 就曾說因為都是兩個女兒在照顧,被告對家裡沒有貢獻, 所以遺產不分給他;107 年、108 年間被繼承人生病,也 有再次提到被告對家裡沒有貢獻,也沒有照顧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以後的財產都不會留給被告繼承。被告並沒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又證 人即被繼承人與原告之長女陶靜嫻之子殷稔凱亦到庭證稱 :「我不知道92年間被告出境之原因。92年間被告出境後 ,沒有探視過被繼承人,也沒有寫信、電話或以其他方式 關心被繼承人。印象中我高中之後就沒有再見過被告。10 8 年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期間,被告沒有探視、照顧,或以 其他方式關心被繼承人。從我有印象,被告消失以來,被 繼承人對被告很抱怨,說沒他這個兒子,最後生病那段期 間被繼承人有說被告都沒回來,財產不要給他繼承」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於92年10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 曾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數份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出境後,未曾



返家探望或以任何方式聯繫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 年 11月、12月間三次住院,然被告均未探望被繼承人,被繼 承人生前曾不只一次表明不欲讓被告繼承之意等情,與證 人陶靜蘭殷稔凱所述及卷內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綜上 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然被告自92 年10月14日出境後,直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已逾16年未 曾聯繫或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 年間三度生病住 院,被告亦均無探視、照顧或關心,衡諸常情,被告上開 行為已足致被繼承人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屬對被繼承人 之重大虐待之行為。從而,被告對被繼承人既有重大虐待 之情事,且被繼承人生前曾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是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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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