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5號
PCDV,110,家繼簡,5,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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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瞿美桂 


被   告 林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家瑜(民國105年5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家瑜於民國105年5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新台幣(下同)199,518元(下稱系 爭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母;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父,兩 造均為林家瑜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遺產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
1.被繼承人林家瑜於105年5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母;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華南銀 行土城分行110年7月26日華土字第1100000148號函可稽, 堪認屬實。
2.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原告 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又其存款利息 持續加計中,如僅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不足1元之情 形,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又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家瑜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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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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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199,518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 │ │行帳號: │(實際金額以兩造│各取得1/2(原物分割 │
│ │ │000000000000號 │取得分配時存款餘│單獨取得),不足1元 │
│ │ │ │額為準) │部分,由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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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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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瞿美桂 │二分之一│
├──┼────┼────┤
│ 2 │林臺生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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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