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陳柏愷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相 對 人 陳簡時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陳簡時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982 號受理在案 。惟關係人陳彥蓉、陳怡潓、陳怡廷、陳仁傑、江珮瑜已私 下將相對人接往他處,拒絕、阻撓聲請人探視相對人,顯屬 情況急迫,而過往相對人多由聲請人協助就醫回診,為免相 對人身體健康受不利影響及財物遭關係人無權處分,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16條等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一)禁止關係人於 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982 號裁定確定前,處分相對人名下 所有財產。(二)關係人應將相對人安置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2 樓住處,供聲請人隨時探望、照顧並協助後續 醫療安排。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 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 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 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 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 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 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 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陳柏愷為相對人陳簡時之子,已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982 號受 理等情,業經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惟本件聲請 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有何遭不當處分之具體事實,自難 認本件有禁止關係人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又聲請人亦未釋明須將相對人安置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2 樓住處,相對人方可獲得適當之醫療及生活照 顧,故難認本件有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命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必要性及急迫 性。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