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鄭羽廷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
相 對 人 徐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0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聲請人來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三重區,而聲請人持有居留證至今,時常往返大陸 與台灣二地。詎料,相對人趁聲請人停留大陸地區期間擅自 更換住所,且於103 年間將聲請人趕出住處,迫使兩造分居 迄今,拒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經聲請人聯繫均無回應,爰 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 ,並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 明文。相對人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 正當理由,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