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290號
PCDV,110,婚,290,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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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蔡永山 

被   告 陳氏玄TRAN THI H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
原告訴請離婚,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深至無法回 復程度,又此係因被告不告離家迄今長期未返所致,其可責 程度顯較原告為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許原 告與被告離婚。
二、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 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資料、結婚 證書、被告之護照等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有國際 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得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 來台與原告團聚,詎料不久之後被告即於110 年4 月28日無 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 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 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 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 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婚後被告確有



隨原告來臺共營生活,顯係欲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 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另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 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 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 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 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 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 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 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 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 ,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 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 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 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 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 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 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 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 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
1.查兩造於108 年8 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終能曾來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證 書等件為證,可認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前來未久,即於110 年4 月28日無故離家, 甚謊稱欲返回越南實則不曾出境,現去向不明等情,業經 原告迭予陳明,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監視器翻拍照 片等件為證,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閱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及其有無受禁止入國處分,確認被告於離家出 走後,迄今未有尋得訊息,目前行方不明,足徵被告現雖 仍在臺灣,但毫無返回續與原告同住之意願,顯見被告不 再存有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之規畫想法,綜上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兩造婚姻因被告無故離家已生難挽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



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和原告結婚後固曾與原告同住短暫 時日,然而之後便不告而別離家未歸,不願再和原告維繫 彼此關係,兩造分居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直至本院辯論終 結之際仍無何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實難接受釋懷 ,而兩造分居之後,被告不曾主動聯絡原告,原告為此感 到無奈故提起離婚請求尚可理解,堪信兩造分居之事實已 然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重大嫌隙。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 態度堅決,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猶願與原告溝通討論,顯然 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 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回復可能。而衡之該事由發生,肇 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歸所致,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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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