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35號
PCDV,110,婚,135,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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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 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雖未至戶政機 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符合96年5 月23日修 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否 認有結婚之事實,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與否即有不明,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判決不得除去。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88年間認識,當時二人是同 事關係,認識沒多久後開始交往,同居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 街。嗣後在90、91年間結婚,有二名以上之證人,並且有借 用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消防隊旁的廣場,舉辦喜宴之公開 儀式。雖然兩造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惟依當時法律並不以登 記為成立要件,該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然兩造間因細故 爭執,被告逕將原告趕出家門,並提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案件,現經鈞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87號審理中。因被告在上開案件中,主張兩造僅係長期交 往之男女朋友,否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而對於兩造間婚姻 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7年6 、7 月間,因任職於同一公司而認識,後雙方 陸續離職,當時原告尚有婚姻,且被告亦從不知悉原告何時 與元配離婚,故被告根本不可能與之結婚。兩造無婚姻關係 ,一直同居於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07 年底被告要求分手 並請原告搬出中華路住所後,原告於108 年起,首次主張兩 造有婚姻關係存在乙事,然原告對於此人生大事卻連日期都 不復記憶,且連當時之宴客照片、結婚證書都無法提出,甚 至108 年5 月8 日之另案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狀 中,原告稱係90年間結婚,本案起訴狀中,原告卻改口稱兩 造於90、91年間結婚?實難憑信。況原告於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確定敗訴後,距108 年已有2 年時間,原告又忽 能記憶起結婚宴客時間為90年5 月19日,原告之記憶與常人 相違,顯不足採。
㈡被告從未結過婚,豈會有不穿婚紗、不拍結婚照之理,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4 號,為中和區莒光路消防隊旁廣場之「現況 照片」,並非當時之結婚宴客照片,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再者,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另案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起訴狀中,陳稱兩造於90年間於中和莒光路宮廟前宴 客,本件起訴狀卻稱係在中和區莒光路消防隊旁廣場,則原 告主張之宴客時間與地點均不甚相同,何者為真實?另原告 稱只有宴請三、四桌親友,然而若僅有三、四桌賓客又何須 舉辦於廣場前,舉辦於餐廳內即可,原告所述顯然虛假。更 何況,被告查詢萬年曆,90年5 月19日之農民曆上記載「忌 嫁娶」,再如何不信民俗者,亦不可能選於該日結婚,原告 所述顯然不實。
㈢又103 年時被告未婚生子,生下未成年子女謝亞妍,若兩造 早已公開結婚,103 年當時即可登記結婚,並同時登記婚生 子女,原告何以捨此不為,尚於103 年7 月17日為認領之意 思表示,且約定未成年子女謝亞妍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 顯見兩造從無婚姻關係存在自明。
㈣原告在108 年5 月8 日起訴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 0 號5 樓房地所有權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請求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容任原告自由進出使用該屋,然該訴訟 歷經三個審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81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 上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原告皆為敗訴確定後,才提起本 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難謂為真實。




㈤兩造同居多年,然原告均無正當工作,遊手好閒,其勞工保 險保投資料於25年間,投保年資僅有12年多,所換之工作高 達22個,98年後原告表面以開計程車為業,但實際上根本不 知原告當天有無工作,且原告亦從未交付薪水或家用給被告 ,房貸及子女扶養費均為被告所支付,兩造即因經濟問題爭 吵不休,後被告提出分手並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搬離,然原 告一再試圖搬回該屋居住,更曾拿取被告藏於鞋櫃之備用鑰 匙私自進入五樓,或於半夜攀爬至六樓(已出租於他人), 其瘋狂行徑致使房客當場驚嚇報警。今原告在訴請移轉所有 權以及容任其自由進出該屋敗訴確定後,竟異想天開欲以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來取得居住該屋之權利,難認合法有據。 ㈥查原告係於98年7 月21日首次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後才開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證人甲○○、丙○○卻均證 述係原告開計程車而認識,然原告係於98年以後才開始以開 計程車為業,證人若於原告開計程車以後才認識原告,何有 可能參與90年之結婚宴客,二名證人所述顯然與事實相矛盾 ,不足採信。況二名證人對於婚宴之時間,一個說是晚上、 一個說是中午,對於最基本之婚宴時間都無法勾稽,證述相 互矛盾,二名證人證詞實難憑信。
㈦又原告前已有一段婚姻,若如原告所稱當日被告並未穿婚紗 ,在場之賓客應會印象深刻,甚至相熟之賓客亦會互相交換 意見,然證人卻都毫無印象,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甚且證人 丙○○記得被告之長相,卻不記得唯一次照面中,進行婚宴 之被告有無穿婚紗,實難採信。二名證人之證述顯然虛偽, 無從證實兩造曾經舉辦過公開儀式進行結婚典禮。 ㈧綜上,原告於起訴前連結婚宴客之時間、地點均無法確認, 甚且結婚時間於初次主張後越來越特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 違,而此人生大事卻無照片、結婚證書或甚至是聘禮、金飾 、婚戒可證,不合常理,且二名證人之證詞無可憑信,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 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 婚之事實發生於90、91年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 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 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再所 謂定式之禮儀,係指一切符合民間習俗足以表達兩造結為夫 婦之意義所進行之儀式者而言,不論係依舊俗或新式,必以



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兩造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 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友人甲○○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我是與原告 二十幾年前開計程車認識的。我那時常常帶我前妻和小孩去 原告家吃飯,就認識被告。那時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結婚, 但是後來他們有放帖子,我才知道他們有結婚。帖子是原告 親自送到我家來。二十幾年前吧,帖子的內容忘記了。婚宴 地點太久了,好像是中和,好像在某個廣場。我有參加,辦 晚上的,桌數好像沒幾桌。辦中式的,是流水席。女方家人 我沒見過,對於誰致詞沒印象。太久了。被告有在現場,穿 什麼忘記了,有收紅包。我當天比較晚到,坐下就喝了。我 有包紅包,金額忘記了。當天我有帶小孩去,沒有等到送客 就走了,因為小孩還小。不記得被告是否有穿婚紗,但兩造 有逐桌敬酒,有說恭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 )。
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丙○○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是因為兩造 要結婚,原告一個人找我辦外燴。我那時當廚師。我辦外燴 是有人找我才辦,這大概有二十多年了。那時原告打電話給 我,說他要結婚了可不可以幫他辦外燴,我說可以。我認識 原告,我記得那時他還在開計程車,我送報紙,因為叫計程 車,才會認識原告,但他結婚對象我不認識。辦桌那天我見 過一次面。辦桌地點在中和莒光路跟國光路口的活動中心。 就是原證四照片上的地點。桌數不記得。原告當時比較窮, 我記得大概三到五桌,沒有幾桌。如果是三到五千,沒什麼 菜。原告有跟我說做簡單一點。當天外燴應該中午吧。我不 是很確定。婚禮看過被告,再來就沒有看過她。被告沒有跟 我接洽,婚禮那天被告有出現。我記得有放鞭炮、有敬酒, 原告有請我來吃婚宴,他有給我喜帖,但沒有留起來。原告 爸爸應該有來,但來客是誰我不清楚。我記得我有包紅包, 包一千二。敬酒時有說恭喜、早生貴子,有講一些恭喜的話 。婚禮很簡單。有坐滿,但誰是誰我搞不清楚。有超過兩個 人以上。我忘記是否有留到喜宴最後,有接到外燴的話,我 很早就回去休息了,中午或晚上我真的想不起來了。同桌的 有認識一兩個,其中一個就是甲○○,不過他跟原告比較熟 。當天原告在主婚桌致詞,說感謝我們來參加他的婚姻。那 麼久了,記不得被告當天有無穿婚紗。那麼多年了,前幾年 或許會有印象,但是二十幾年了,我也不能亂講話。原告親 自拿喜帖給我,而且他是我認識的朋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132 至136 頁)。
⒊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言,互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時有宴客乙節屬實,則兩造於結 婚時既有宴客之公開儀式,而該宴客之目的復又係為表達兩 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且為宴客者所知悉瞭解,業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兩造已結 婚,而存有婚姻關係等語,自足採信。被告雖抗辯兩造無結 婚照、宴客照片、被告沒穿婚紗云云,惟上開抗辯均與兩造 是否已辦理結婚公開儀式之判斷不生影響,是被告前開抗辯 ,難認可採。又被告雖以兩造至今尚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未成年子女係由原告辦理認領等,辯稱兩造並未結 婚,惟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並非結婚之要件,且兩造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後,尚需雙方共 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若一造事後反悔 不願配合辦理,即無從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其後兩造所生 子女,於戶籍登記時自亦僅得由原告以認領之方式認領為其 子女,但於兩造前已成立之結婚效力並無影響,自難執此即 認兩造並無婚姻關係,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 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 規定結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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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