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60號
PCDV,110,司聲,860,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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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游雅棠 
      李迪恆 

相 對 人 呂應必即咖哩爸爸美食店獨資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 ,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69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等情,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三、查聲請人為保全其債權,依士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提供前述保證書為擔保,據以聲請本院以108年 度司執全字第49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此經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 本件保證書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按諸上開 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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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