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玻公司) 臺中廠(設:臺中縣梧棲鎮○○路三七七號)之經營負責人。被告臺玻公司於民 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僱用勞工林青松擔任電器維修工作,依法應有符合標準 之防止電、熱及其他電能引起之危害,及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 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勞工林青松(起訴書誤載為丁○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街二二二 之一號臺灣汽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控制室一號控制盤處工作時,因感電休 克而致受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等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 業災害及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為被害人林青松之雇主,被 害人林青松確於工作中感電休克而致死亡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內容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僱用勞工林青 松,並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台玻公司確 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即向外購得高壓絕緣手套、雨鞋,供公司電氣維修人員 使用,並於歷次安全教育訓練中,均有指導電氣維修人員維修前應先行關閉電源 之安全規定,勞工林青松於作業時,若能依規定先行關閉電源或戴用上開高壓絕 緣手套、雨鞋再行作業,應不會發生觸電而死亡之結果,且發生事故之一號控制 盤前,均有警告標誌,勞工林青松復為電機專業人員,因其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作 業,始致事故發生,被告台玻公司及丁○○應無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台玻公司台中廠勞工林青松於工作中因感電而致死亡一節,固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等附卷可憑。另
本件職業災害經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派員檢查結果,固分 析災害原因為:⑴直接原因:感電休克死亡。⑵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未於該電路裝置絕 緣用防護說設備。不安全動作:未戴用防護具。⑶基本原因:缺乏警覺性 。亦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存於偵查卷可佐。 (二)另查,被告台玻公司為國內股票上市公司,規模龐大,被告丁○○為該公 司副總經理,負責台玻公司台中廠之管理工作,而台玻公司台中廠其內設 有環安課、廠務課、出貨課、物料課、品管課、工務經理、加工廠、浮板 廠;而工務經理下再設儀測課、電氣課、維修課、設計課;電氣課下再分 設一、二、三電股,勞工林青松即於三電股擔任「助工師」。而被告台玻 公司於七十九年間,確有外購高壓絕緣手套、雨鞋及勾棒,置於台玻公司 台中廠內,供電氣維修人員維修時取用,此有台玻公司請購單及所購高壓 絕緣設備照片可證。
(三)再查,上開發生事故之配電控制盤係被告台玻公司整套外購自美國GLA SSTECH公司,亦有相關函件及照片附卷可稽;另據勞工檢查所派員 檢查結果,判斷事故之發生,應係勞工林青松於從事一號配電控制盤之清 潔工作時,伸手進入配電控制盤內之絕緣板與接線盒間之空間內,欲清潔 後方空間或檢拾廢手套時,不慎與帶電接線端子接觸,致感電死亡。本院 審酌勞工林青松為電氣專業人員,其對進行電氣設備維修時,應先行關閉 電源之知識,應有認知。上開發生感電事故之一號配電控制盤,復係外購 產品而非被告台玻公司或被告丁○○所自行設計製造,再加以發生感電事 故之位置,並非配電控制盤之外部易於接觸部位,而係位於配電控制盤內 部之帶電接線端子部位,該接線端子部位並非一般人所能接觸,尚難遽認 被告台玻公司或被告丁○○對該配電控制盤內絕緣板後方之帶電接線部分 未裝設絕緣護罩或護圍或橡皮毯一節,有可歸責之事由可言。加以被告台 玻公司及被告丁○○所管理之台中廠對該公司之電氣專業人員,均有定期 進行之安全教育訓練,勞工林青松復為電氣專業人員,自八十一年間起任 職於被告台玻公司,距事故發生之八十七年,已有五、六年之久,自非對 電氣設備不熟悉之一般工作人員,其於從事上開配電控制盤之檢修清潔工 作時,未依安全之規定,先予關閉電源,再進行工作,且未配戴絕緣手套 即伸手進入上開配電控制盤內之絕緣板與接線盒間,而欲清潔後方空間或 檢拾廢手套,致生事故;而事故當日,與勞工林青松為同組工作人員,當 時亦在場從事維修工作之台玻公司員工楊維潘復到院證實:「...清潔 檢查工作...依作業手冊規定,須先關閉電源...每月進行安全講習 時,公司有說做檢查前要先關閉總電源」、「當天生產線停工」。據此觀 之,勞工林青松於進行檢修清潔工作時,並無不能關閉電源之情形,被告 台玻公司或被告丁○○亦無禁止勞工林青松關閉電源之情事,是被告所辯 其有提供高壓絕緣手套、雨鞋,供公司電氣維修人員使用,並於歷次安全 教育訓練中,均有指導電氣維修人員維修前應先行關閉電源之安全規定等 語,應可採信。尚難僅據外購之配電控制盤內絕緣板後方接線端子未裝設
絕緣護罩或護圍或橡皮毯,即認被告台玻公司或被告丁○○於購置、管理 上,有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備致人於死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行為, 且與勞工林青松之死亡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難執此遽認被告 台玻公司或被告丁○○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七條固規定:「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 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 防護裝備。」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惟同條但書亦規定 :「但勞工戴用防護具從事作業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被告既有 提供高壓絕緣手套、雨鞋,供公司電氣維修人員使用,並於歷次安全教育 訓練中,均有指導電氣維修人員維修前應先行關閉電源之安全規定等,已 如上述,足見被告等已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並無疏忽 或違法之處。如勞工林青松確實遵守規定,衡情當不致遭此意外。此外又 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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