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94號
PCDV,110,司聲,794,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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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黃遠揚 


      林美貞 

相 對 人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 

相 對 人 鍾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1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黃遠揚 負擔百分之2、聲請人林美貞負擔百分之3。相對人不服復提 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88,31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32,477元,第三審律師酬 金為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32號裁定核 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9,755元{計算式:(88,318+132,4 77)×95÷100+30,000=239,75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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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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