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88號
PCDV,110,司聲,788,202111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蔡金菊 



相 對 人 黃呈鳳即蔡祝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9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6,939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上開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