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陳丕哲
相 對 人 李淑櫻
李宗憲
李陳敏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沈大仁
陳乖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5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9,015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7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55,71 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