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盆
代 理 人 張利瑋
相 對 人 林文進
陳富益
郭水益
林中和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林文昌
林陳碧華
許藝玲
陳建勳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進、林文昌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文進、林文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富益、郭水益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富益、郭水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中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中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志明、林勇志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志明、林勇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戴汝玲、李敏華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戴汝玲、李敏華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陳碧華、陳建勳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陳碧華、陳建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藝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藝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振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振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文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文進、林文昌各負擔8分之1,為 │
│ 1,170元。(計算式:9,360×1÷8=1,170) │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富益、郭水益各負擔96分之1,為98 │
│ 元。(計算式:9,360×1÷96=98) │
│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中和負擔8分之2,為2,340元。 │
│ (計算式:9,360×2÷8=2,340) │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志明、林勇志各負擔24分之1,為390│
│ 元。(計算式:9,360×1÷24=390) │
│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戴汝玲、李敏華各負擔96分之1,為97 │
│ 元。(計算式:9,360×1÷96=97) │
│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陳碧華、陳建勳各負擔48分之1,為 │
│ 195元。(計算式:9,360×1÷48=195) │
│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藝玲負擔16分之1,為585元。(計算│
│ 式:9,360×1÷16=585) │
│八、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振龍負擔48分之7,為1,365元。(計│
│ 算式:9,360×7÷48=1,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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