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饒奇揚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 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饒奇揚間確認薪資債權 存在等事件,經鈞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7號成立調解在 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饒奇揚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 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7號成立調解,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饒奇揚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惟查,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已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及其他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未為相對人饒奇揚預納任何訴訟 費用,自無得向相對人饒奇揚請求之權利。另查,聲請人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 權憑證即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之利息共計 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執行費4,000元、裁判費500元 、國稅局查詢費500元、郵局查詢費100元、桃園地院代查詢 費用250元、本金500,000元,合計680,350元,聲請併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然其中關於本金及利息部分之請求,非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可資審酌,而其餘費用均非屬本院11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7號所支出之費用,所請應列為訴訟費用 ,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 饒奇揚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上開費用聲請人如 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