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徐美櫻
相 對 人 陳淑琴
陳淑雲
陳進男
陳進坤
陳宥慈
陳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9,5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37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已 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1,294元、測量費28,150元及複製電子卷證 費100元,合計59,544 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59,5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